新政一
小型微利企业再扩围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其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下同)的,均可以享受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
政策解读:
小型微利企业关乎市场活力,连着就业和民生,相关的所得税政策受到各方关注。党的十八大以来,特别是从2014年起,国家先后多次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享受优惠范围,从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元以下的企业逐步提高至10万元、20万元,2015年10月提高到税法规定30万元的“顶格”,2017年,又“破格”提升到50万元,体现了对小微企业的重视和支持。小微企业多来自劳动密集型行业,是稳定国家经济和保障民生的重要载体,2014年末,全国办理税务登记的小型微利企业数量2014年末约为923万户;,2015年末,数量为1174万户;,2016年末数量进一步增至1423万户,仅两年时间,数量便净增加近500万户。该政策的出台进一步增强了国内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信心,产生了积极的经济效应和社会效应。
新政二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细化完善
1、适当扩宽外聘研发人员范围,明确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支出可以加计扣除;
2、.明确材料费用跨年度事项的处理方法
3、 调整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无形资产缩短摊销年限)费用的归集方法为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摊销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4、 明确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其资本化的时点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
5、明确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政策解读:
40号公告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细化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归集范围中的六项费用的口径。在人员人工费用条款下,明确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股权激励支出属于人员人工费用,可以加计扣除。在直接投入费用条款下,明确材料费用跨年度事项的处理方法。在折旧费用条款下,将加速折旧归集方法由会计、税收折旧“孰小掌握原则”调整为以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为准计算加计扣除。在无形资产摊销条款下,比照仪器、设备加速折旧归集方法,明确无形资产缩短摊销年限的方法,即按税前扣除的摊销部分计算加计扣除。在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等费用条款下,明确此类费用是指企业在新产品设计、新工艺规程制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即,包括与开展此类活动有关的各类费用。在其他相关费用的条款下,将与人工相关的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纳入其他相关费用的范围。
二是对政策执行中反映较多的问题予以明确。包括政府补助会计上采用净额法处理的加计扣除口径、下脚料等特殊收入冲减加计扣除费用的时点、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资本化的时点、失败的研发费用也可加计扣除、委托方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权益不得转移给受托方、委托关联方加计扣除的口径等。
三是明确执行时间和适用对象。在执行时间上,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本着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税务风险的考虑,明确对以前年度已经进行税务处理的,均不再调整。财税〔2015〕119号文件中明确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可以追溯享受。由于本公告放宽了部分政策口径,本着有利追溯的原则,对企业涉及追溯享受情形的,也可以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从适用对象上讲,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也适用40号公告。40号公告还废止了97号公告的相关条款。
新政三
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
1、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2、 企业享受上述优惠须取得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赋予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按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其汇算清缴年度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企业按规定更新信息后不再符合条件的,其汇算清缴年度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
3、《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政〔2017〕115号)
政策解读:
此次出台的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政策有两个特点:一是界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范围和标准。为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三部门专门配套出台了《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评价指标、信息填报和登记入库流程进行了明确,方便企业理解和享受优惠政策。二是提高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通过加计扣除比例的提升,突出了政策促进和激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大力开展研发活动的明确导向,使得减税政策含金量更高、靶向性更准。
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执行。
新政四
公益性捐赠支出可税前结转扣除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
三、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四、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第九条
2、财税〔2018〕15号《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
政策解读:
此次修订,明确了企业捐赠超过限额部分可以依法结转三年的规定,对于一次性大额捐赠的企业,带来政策利好,体现了国家积极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导向。
新政五
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扣除政策延续
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
新政六
继续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规定
新政七
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
政策解读:
税法规定,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享受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为加大政策对促进创业投资的激励效应,近年来,该政策不断“扩围”。首先是投资主体“扩围”。经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该政策已扩大至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这对扩大创业投资、促进科技进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政策在各地的推广实践,很多地方也普遍反映政策还“不够解渴”,主要是因为作为投资对象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门槛较高。为落实国家创新驱动战略,积极引导更多社会资金投向种子期、初创期的科技型企业,此次出台的政策对投资主体和投资对象进一步地进行了“双扩围”,一是自2017年1月1日起,将享受70%投资抵扣优惠政策的创投企业的投资对象,由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放宽至种子期、初创期的科技型企业;二是自2017年7月1日起,将享受优惠政策的投资主体,由公司制创投企业和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扩大到个人投资者。由于这项政策在征管和操作上难度较大,此次先在京津冀、上海、广东等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开展试点。试点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试点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
新政八
增加境外所得抵免方法及层级
1、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率(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2、企业在境外取得的股息所得,在按规定计算该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持股方式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新政九
高企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时间所在年度起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底前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规定补缴相应期间的税款。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